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2篇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2-08-26 19:05:15 点击:
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2篇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 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2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范文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土地登记方法》;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
《xx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农房补充调查操作手册〉》;
《xx 市集体土地(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房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xx 市 xx 区集体土地(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房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二、工作原则
一是自愿申请原则。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采取农户自愿申请、不申请不登记原则。
二是依法登记原则。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依法按程
序开展,做到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三是公开公正原则。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将登记发证的有关内容及时公告,争取和调动群众的广泛参与。
四是房地合一原则。即集体土地上农房所有权与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相一致。
五是便民利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序,促进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时限
按照市上要求,此次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调查登记发证工作至 xxxx 年 xx 月 xx 日完毕。
四、调查发证范围
涉及 xx 街道办事处、xx 街道办事处(不含 xx 村)范围内共约 xxxx 宗农村集体土地。其中 xx 街道所辖各村只开展调查,暂不发证,伏龙坪街道范围内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集体土地开展登记发证。
五、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调查登记发证政策规定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
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改造范围、项目区范围内的青白
石所辖各村集体土地只调查,暂不发证。
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住房层数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有关规定,结合 xx 区实际现状,xx 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原则控制在x.x 亩(含 x.x 亩)以内,最大不得超过 x.x 亩(含 x.x 亩),超过 x.x 亩在 x.x 亩(含 x.x 亩)以内部分,发证时在证内注记超占面积数,其余情况不予发证。xxxx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用地范围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发证,宅基地占用时间以村、街道证明为准。
住房层数原则控制在 x 层(含 x 层)以内。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只调查,不发证。在调查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除此之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本村村民已购农房符合一户一宅的予以调查确权;本村村民已购农房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只调查不确权;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购农房只调查不确权。
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出卖、转让、出租、赠与原有住房或改变原有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对没有权属来源材料而实际使用居住的宅基地和房屋,符合一户一宅或分家未分户另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依据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建房时间或房屋建筑构造,在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的根底上,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面积、四至范围、建筑构造、层数等开展确认后,公告 xx 天无异议者,按程序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因政府批准扶贫搬迁、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已实际集中安置建设居住的宅基地,按批准文件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凡不在统一安置花名册范围内且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拥有安置区房屋的只调查不登记发证;对集中安置建设宅基地已确权登记的,但原宅基地没有完全退出复耕,对原宅基地按现状只调查不登记发证。
凡违法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建房的,不予登记发证。
对存在权属界限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只调查,不发证。
因继承、转让、赠与、分户、司法判决等原因致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使用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一户一宅的予以调查确权;不符合一户一宅或者使用权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只建立纸质台账,不登记发证。
农村妇女与其丈夫共同拥有的农房,按照户主意愿,可按共有权予以调查确权;农村妇女因丧偶后回归原集体或丧偶后未离____集体的,其依法拥有的原农民集体的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房予以调查确权;对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登记的,不予登记。
依照《房屋登记方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房地一体调查后应由同一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
篇二: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方案
/p>汕头市潮南区“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 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潮南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有效保障农民不动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头市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实施方案》、《潮南区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登记细则。
第二条 本登记细则所称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是指以“总登记”方式对潮南区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未完成房地一体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对不符合确权登记条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查、核实、造册。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切合实际、为民利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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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登记细则所称“未完成房地一体登记”包含三种情形:未登记任何不动产权利的(下简称“无证”)、仅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下简称“单地证”)、仅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下简称“单房证”)。
已分别依法颁发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遵循“不变不换”的原则,原证书仍合法有效,无需颁发新证。
第五条 本登记细则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本细则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是在村庄范围内除了农村宅基地外的建设用地,以及村庄范围外属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确权登记,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登记细则所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的用地证明材料、清理历史违法占地建设的处理批复等。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七条 全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永久性存续的、结构完整的农村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独栋厨房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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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具备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但未登记的地上无建筑物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统一纳入“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范围,形成权籍调查成果数据。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纳入本次登记发证范围。
第八条 辖区范围内的重点征拆项目范围、拆旧复垦项目范围、三旧改造范围等暂不纳入本次确权登记范围。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与造册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的主体资格 (一)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确权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则上为本农民集体成员,可以是户主或年满 18 周岁的、经户内全体成员同意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认定的,也可按规定申请登记发证:
1.本村原村民合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因婚姻、就业、投靠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 2.非本村村民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且退出原农村宅基地并注销登记的; 3.已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村村民、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本村村民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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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回乡落户复退军人等)在 1999 年 1 月 1 日前合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且权属未发生变化的; 5.因继承、交换、分家造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或由当事人提供调解协商证明材料,明确房地统一登记主体; 6.“单地证”、“单房证”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尊重历史确权登记事实,以已经登记的权利人作为统一登记主体;如权属登记人过世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权利人。
7.已发证书权利人名字有错别字的,由所属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按身份证记载名字予以更正登记。
非本农村集体成员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确权登记时在《不动产权证》注记“该权利人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合法继承人”。
(二)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即“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拥有已确权登记的一处农村宅基地视为“一宅”。除上述外,符合以下 4 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一户”。
1.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同住的为一户; 2.父母与子女共处一宅的,父母或成年子女可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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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离异后无房的可为一户。
4.其他情形。对于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视为多户合并建房,可认定为“一户一宅”。家庭可分户户数多于等于村民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数量的(含合法登记的宅基地及权籍调查登记的未经审批的农村住宅总数量),可认定为“一户一宅”。
“一户一宅”的主体资格认定由村民向农村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并出具意见,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形成“一户多宅”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并在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进行注记。
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宅基地合建房屋,权利人经过协商或提供遗嘱、分家协议等能够明确分割宅基地权属范围且符合不动产单元划定标准的,可以分别办理登记,否则可按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本次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予以确权登记的单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标准上限为 120 平方米(含 120 平方米),超出 120 平方米的部分以超规面积的形式在附记中予以记载。房屋可对六层(含六层,但不包括夹层等技术层)以下部分予以确权登记,超过部分在附记中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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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得“单地证”、或用地行为发生在 1987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受前款面积限制。
已经取得“单房证”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受前款面积限制,但原则上不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首层面积。
第十一条 有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材料,地上房屋已办理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且竣工的,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有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材料,地上房屋未办理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但已经竣工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1993 年 11 月 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按权属来源材料确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93 年 11 月 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由业权人向村(居)委申请,村(居)委统一提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办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农村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权属来源材料确定和补办村镇(庄)规划审批的部分,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三条 无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材料,地上房屋已经竣工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1982 年 2 月 13 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使用土地面积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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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面积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告 30天无异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均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 年 2 月 13 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时起至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告 30 天无异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按审核确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三)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起至 1993 年 11 月 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时止,未经批准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符合建房资格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告 30 天无异议的,按规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批准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房屋所有权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农村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审批确认的部分,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四)1993 年 11 月 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批准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符合建房资格且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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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告 30 天无异议的,按规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批准的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对批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房屋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村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审批确认的部分,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四条 2018 年 12 月 31 日后我区村镇(庄)规划全面覆盖,以该时间为节点,房屋建造时所在乡村未覆盖村镇(庄)规划的,当事人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村镇(庄)规划的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
已取得“单房证”且按规定完成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村镇(庄)规划的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2014 年 12 月 1 日后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农村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予以确权登记,同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根据原不动产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的证明文件注销其原拥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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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继承或分家析产占用原农村宅基地,可凭遗嘱、分家协议或有效法律文书办理确权登记,并在附记中标注: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的,建房实际占地面积少于批准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取得“单地证”,房屋实际用途为农村村民住宅,权籍调查后发现房地不相对应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房屋幢基底涉及跨越两宗以上宗地,跨越宗地为同一权利人,经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公示 15 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予以合并或分割后办理确权登记。合并登记的,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单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标准;分割登记的,应符合“一户一宅”规定要求以及不动产单元划定标准。
(二)已建成房屋局部超过批准用地红线的,经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对应批准用地红线内房屋建筑面积作为合规面积办理确权登记,超出批准用地红线部分以超规面积的形式在附记中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予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只进行造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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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关于确权登记的主体资格规定的; (四)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的; (五)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七)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与造册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主体资格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二)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的主体; (三)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的主体; (四)经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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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与造册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已经竣工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集体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可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依法对使用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
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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